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95號原告丙○○被告甲○○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兄弟, 黃金來黃曾 勉妹則為兩造父親、母親,兩造本應共同扶養父親黃金來、母親 黃曾勉 妹,惟自民國85年7月1日起至91年4月30日止,兩造父母親均與原告同居,由原告照顧,其生活費用等均由原告支出,而被告此段期間對父母親之一切生活起居不聞不問,顯不負扶養之義務,受有未支出扶養費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支出扶養費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期間之利益合計新台幣(下同)289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一致以:此段期間雖由原告負責父母之膳食,但因父母每人每月可領取之老人年金各3,000元,均由原告領用,且每月有自「公款」撥付4,500元用以支付父母之奶粉、水電等生活雜支,已足支付。原告既未以自有財產為支出,其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而兩造之父母自85年7月1日起至91年
4月30日止,均由原告負責照顧,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內並未支付父母之扶養費。
(二)兩造之父母每人每月均有領取老人年金各3,000元,並由兩造父親之土地租金收入撥付4,500元作為兩造父母之生活費。
(三)兩造之父親黃金來於92年8月30日過世前,其所有之土地自83年5月1日起持續均有出租,每個月之土地出租所得租金為65,750元。自83年5月1日至88年5月10日止之租金均由原告收取,以後的租金則由被告甲○○收取至92年
4月30日。黃金來過世後土地由母親 黃曾勉妹 及乙○○、甲○○、丙○○及訴外人王 黃銀妹 辦理遺產協議分割繼承(詳如98年7月6日原告庭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本院卷第133頁)。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為被告墊付父母之扶養費之情事。
(二)若有墊付,其得向被告請求之期間及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茲就兩造爭點說明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黃金來、黃曾勉妹之子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換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查黃曾勉妹自85年7月1日起至91年4月30日止,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見,黃曾勉妹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兩造經濟能力尚可,揆諸首揭說明,兩造之母黃曾勉妹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查,黃曾勉妹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85年時已屆75歲高齡,當有所消費,更需人悉心照料,負擔食衣住行育樂之基本生活需求,而其長期與原告同住,原告自當有所照護、支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按不當得利係一方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財產上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所謂「財產上利益」為因一定事實之結果,改良其財產狀況,即以該事實之現在財產總額,與若無該事實時之財產總額相比較,來決定有無利益存在,因此積極的增加財產總額固屬得利,即便是消極的減免財產損失,亦屬之。而本件被告及黃曾勉妹之配偶黃金來依法既與原告同為黃曾勉妹之扶養義務人,應共同負擔黃曾勉妹之扶養費用,已如前述,則對此而言,原告對於應由被告負擔之扶養費用部分,於法律上即無負擔之義務,而原告為維持黃曾勉妹之生活已先行代墊支出之費用,被告因而毋庸再行給付,已使被告減少其消極財產而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
(三)復查,行政院主計處所主持之「家庭生活收支調查」,係以估計國民所得總額,進而研究個人所得之分配與消費型態,並編製物價指數,藉以明瞭個人所得分配發展趨勢,以及所得水準變動狀況,提供政府作為研訂社會發展計畫,以改善國民生活,增進社會福利之重要參考,故其上相關數據資料應最接近一般國民之生活水準,以之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數額多寡之判斷標準,當屬合適,且兩造對以上開標準計算本件扶養費,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生活收支調查所公布高雄市家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於85年為14,714元、於86年為15,254元、於87年為15,499元、於88年為16,357元、於89年為15,931元、於90年為16,187元、於91年為15,171元(參本院卷第105頁),從而,原告自85年7月1日起至91年4月30日止照顧黃曾勉妹所支出之扶養費即應為1,643,
704元〔計算式:(14,714×6=88,284)+(15,254×12=183,048)+(15,499×12=185,988)+(16,357×12=196,284)+(15,931×12=191,172)+(16,187×12=194,244)+(15,171×4=604,684)=1,643,
704〕。又兩造共有兄弟姐妹4人,及黃曾勉妹之配偶黃金來依法均應為黃曾勉妹之扶養義務人,應共同負擔黃曾勉妹之扶養費用,故就上開扶養費用1,643,704元,被告
2人即應各負擔5分之1,即被告2人應各分擔扶養費用328,741元〔計算式:1,643,704÷5人=328,741(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費用各為328,741元。第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起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各給付328,
74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分別為97年5月7日、9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民法第179條雖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惟同法第180條第1款明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人,僅於不能維持生活時,始得向扶養義務人請求扶養,如直系血親卑親屬支付部分或全部扶養費,均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不得請求直系血親卑親屬返還。經查:本件兩造父親黃金來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85年時已高齡75歲,當有所消費,更需人照護,原告對其有所照護、支出,亦屬當然之理,惟黃金來於92年8月30日過世前,其所有之土地自83年5月
1日起持續均有出租,每個月之土地出租所得租金為65,750元,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足堪採信。是兩造父親是時名下既有土地,且每月土地出租所得租金達65,750元,則要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從而,黃金來自85年7月
1日起至91年4月30日止,均由原告負責照顧,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並未支付父親之扶養費,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基於人子之孝道多年來所為奉養父親之付出,在現今社會殊屬難得,實值吾人肯定。惟依前所述,黃金來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於法即無請求子女扶養之權利,子女於此情況下奉養父母,乃基於孝道倫常,非屬民法第1114條至第1121條之法定扶養義務,則原告基於孝道奉養父親之付出,自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分擔償還。綜上,本件兩造之父親黃金來既有相當之財產足以供應其生活,自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原告縱曾自行給付父親生活照護費用,惟屬履行道德上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該費用及遲延利息,是原告此部分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分別給付328,741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吳文婷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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