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7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7年度附民字第312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民國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丁○○、丙○○○、甲○○等4人與原告間有工程款之債務糾紛,遂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於民國97年4月13日上午8時45分許,至原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底居處守候,欲找原告理論債務。俟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國泰路2段71巷13號前時,由甲○○出面攔阻原告去向,戊○○、丁○○及丙○○○隨即上前圍住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甲○○並打開駕駛座車門喝令原告下車,丙○○○則打開右前車門,丁○○則自右後車門取走原告皮包,以此強暴方式迫使原告下車。待原告下車欲取回皮包時,丁○○、丙○○○及甲○○即互傳原告皮包,原告迫於無奈欲離去時,被告除將原告圍住以限制行動自由外,並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併多處擦傷、雙手臂多處擦挫傷及左腳踝挫傷等之傷害(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被告等人之上開傷害及妨害原告自由之強制罪犯行,並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因遭被告暴力攻擊,身心嚴重受創,終日惶惶不安,精神上痛苦不堪,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下同)7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等人當時僅是與原告商討欠款事宜,並無傷害及妨害原告自由之情事,縱有亦屬被告等人合法保護自身權利之自助行為,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另即使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亦屬過高。又原告積欠戊○○保證債務1,843,500元、積欠丙○○○工程款債務496,583元、積欠甲○○工程款債務1,100,000元、丁○○亦已對原告上開傷害犯行起訴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被告等人亦均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等人所犯之上開傷害及強制罪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1316號認定屬實,並判處戊○○應執行拘役15日、丁○○應執行拘役80日、丙○○○應執行拘役50日、甲○○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在案。又原告於上開同一時、地亦有毆打丁○○,致丁○○受有右手10公分x7公分、左手4公分x3公分之挫傷併瘀青、右背1公分x1公分之瘀傷等傷害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屬實,而以同一案號判處原告拘役2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4、64頁以下),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2、丁○○就原告之上開傷害犯行,亦曾對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而由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8年度雄簡字第1014號受理,於該案審理中因承審法官之勸喻,丁○○撤回該案之訴訟,原告則於該案中表示因丁○○對其有善意之表示,其亦願意於本件對被告等人為善意之表示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014號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卷第107頁以下)。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2、若被告應負損賠責任,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又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五、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之要旨可參。
(二)被告等人於本件審理中雖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惟查:1、被告等人業於本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1316號案件審理中認罪,有上開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上開刑事卷第45頁以下之準備程序筆錄);2、上開事實,亦據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指述明確在案,並有原告於該案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7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1張及受傷照片7幀等可資為證;3、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丁○○曾自承及供稱:其確有打開原告車門、拉址後拿走原告皮包、與原告發生拉址、與丙○○○及甲○○共同圍住原告不讓原告走、甲○○有先衝出去打開原告駕駛座車門之行為等語;丙○○○自承及供稱:其有與丁○○、戊○○及甲○○等人約好於上揭時地等候乙○○出現、其有拉住乙○○不讓乙○○離開之行為、丁○○有打開乙○○車門不讓乙○○撥打行動電話及與乙○○發生拉扯、互毆之行為等語;甲○○自承及供稱:丙○○○於當天上午邀其一同前往向乙○○討錢、丙○○○及丁○○出面攔住乙○○並要乙○○下車、丁○○與乙○○有發生拉扯之行為等語;戊○○自承及供稱:其與丁○○、丙○○○及甲○○等人在上址等候乙○○出現、丁○○與乙○○有發生拉扯行為等語。4、綜上證據,堪認被告等人係共犯上開犯罪,其等係於上開共同傷害及強制罪妨害原告自由之侵害原告權利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上開侵權行為實行行為之一部份,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則其等之行為,即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即原告所受損害之全部金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等雖又以其等之上開行為係合法保護自身權利之自助行為,不成立侵權行為云云抗辯。惟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合法之自助行為,必須以權利人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本件被告等人得依法向原告起訴請求及對原告之財產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亦得向司法及警察機關請求協助,竟不依法為之,而於明知原告之行蹤及居處下,故意至該處傷害及妨害原告之自由,自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而不得主張自助行為之抗辯。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均不足採,其等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堪認屬實。
六、若被告應負損賠責任,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又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以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併多處擦傷、雙手臂多處擦挫傷、左腳踝挫傷及所遭受之上開被妨害自由之情狀等所受之傷害;原告為高職畢業,職業係受僱於工程行,每月之收入約為3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財產;被告戊○○為大學畢業,係已退休之金融從業人員,退休前薪資每月約70,000元,負債2千多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丁○○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看護,每月薪資約1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被告丙○○○為高職畢業,從事養豬業,每月收入約1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被告甲○○為國小畢業,已退休無工作,退休前之薪資每月約18,00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原告於上開同一時、地亦有毆打丁○○,致丁○○受有右手10公分x7公分、左手4公分x3公分之挫傷併瘀青、右背1公分x1公分之瘀傷等傷害之行為,而丁○○對原告提起之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8年度雄簡字第1014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於該案審理中因承審法官之勸喻,丁○○撤回該案之訴訟,原告則於該案中表示因丁○○對其有善意之表示,其亦願意於本件對被告等人為善意之表示等情,業據兩造在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0頁以下)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700,000元,尚屬過高,而應以原告得請求4,000元,始為合理公允,其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其逾此數額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二)被告等人主張抵銷是否有據?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係因對原告故意為侵權行為而負上開債務,依此法條之明文規定,被告等人自不得主張抵銷,其等之此部份扺銷抗辯,為無理由,而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及利息,於原告得請求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