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 張伊佩君 」之記載均更正為「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96年3月27日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施行,部分法律亦有相應之修正,自應就本件罪、刑相關部分,比較其新舊法適用之情形。查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新刑法均已刪除。故如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之多數行為,均觸犯同一罪名者,或先後數行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者,依舊法規定應以一罪論或從一重罪處斷,為裁判上一罪,如依新法規定,則須就各行為所犯之罪,各別論處後,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又關於刑法分則法定刑定有罰金刑者,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其罰金刑之下限為銀元一元以上(即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新法除將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外(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參照),上開同條款並修正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故刑法分則各罪定有罰金刑者,其實質條文內容雖無修正,但因法定罰金刑下限之提高,致實際法律效果已發生變動,亦屬法律有變更。本件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有罰金刑之規定,其實質刑罰範圍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相關規定有利於被告。從而,依上開「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法律變更部分均以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舊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於標單上偽造附表所示活會會員之姓名及標息,參與競標,該標單係足以表示競標者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旋被告即持以行使而參與競標,以此方式連續冒用數活會會員名義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會員,進而詐取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標單雖為被告甲○○所冒名製作,但被告丙○○除知情外,亦參與互助會之招募、開標事宜之聯繫及收取會款之行為,於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二人以一次冒標行為,同時使多數活會會員受騙繳交會款,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以行使偽造標單之方式冒標後,詐取會款之犯行,均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一般民眾參與民間互助會,多為儲蓄或於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被告二人為圖己利,竟多次冒用會員名義,偽填標單,參與競標,詐取會款,足以損害交易安全及民眾互信,且各活會會員所受損害非輕,行為自屬可議,惟其等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依協調內容逐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警卷所附本票33紙及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並非逃逸無蹤,堪認具有悔意,又其等均無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另考量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仍有部分被害人未能達成和解,及所詐取之金額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於偽造之標單偽填活會會員之署押,該標單依一般常情均於開標當日確定得標者之後,即隨意丟棄,是應認該所有偽造之標單均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