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九八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在越南胡志明市
與原告結婚,嗣與原告在臺居住一年餘,詎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返回越南後即拒絕再返臺灣與原告同居,迄今音訊全無,置原告與家庭於不顧,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冬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兩造為夫妻,其二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影本及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返回越南後即拒絕再返臺灣與原告同居,迄今音訊全無,置原告與家庭於不顧等情,業經證人李冬生到場證述屬實,且本院依結婚證書上所載被告之越南居住地址囑託外交部送達結果,經以「無人認領」遭退件,亦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條二字第○九一○二○五三三九○號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已遷離原居住址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返回越南後即拒絕再返臺灣與原告同居,迄今音訊全無,置原告與家庭於不顧,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麗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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