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併予宣告緩刑叁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係依憑被害人 何金原 之指訴,證人 郭佩禎 、 潘以峰 之供證,並有取款單影本、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覆原審法院函,及履勘現場錄影帶之勘驗筆錄、測謊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資佐證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與 陸建成 共犯本件罪行,並非單憑測謊鑑定通知書即據以認定上訴人犯本件之罪,是縱除去該測謊鑑定通知書,亦無解上訴人刑責,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