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 曹建藩 自訴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三二號,自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共同連續侵占 曹文順 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財產,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查該等法條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不因原審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誤植得上訴而發生效力。上訴意旨,雖謂伊與自訴人在原審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業務侵占之爭執,然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三號判例參照),原審認屬罪名較輕之普通侵占,上訴人主張為較重之業務侵占,顯於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旨相違,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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