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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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31號自訴人甲○○
樓上列自訴人對被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詐欺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起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上揭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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