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勞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台灣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原信榮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再審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關係存在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5年8月2日93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應適用民法僱傭關係,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判決未審酌 陳生澤 船長於會議過後所發布之指令、未適用相關中國大陸法規及我國法令之規定、未審酌證人 楊雲超張文賢 之證言、 趙政男 工程師之電子郵件紀錄,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乃聲明: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若前審已為調查、判斷或當事人未為聲明者,均難謂前審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應適用民法僱傭關係、不應適用勞動
基準法部分:查兩造間勞務關係有無從屬性,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勞務關係有從屬性,而據以適用勞動基準法,乃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再審原告主張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有誤會,而無理由。
㈡另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未審酌陳生澤船長於會議過後所發
布之指令、證人楊雲超、張文賢之證言、趙政男工程師之電子郵件紀錄及須否依中國大陸法規及我國法令之規定云云,乃就上揭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據取捨等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為指摘,且均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四段第㈣及第六段論述),實難謂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規定不合,再審原告上述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上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委無可取,其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曾啟謀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官碧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