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751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甲○○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律師
蘇夏曦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8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一生清白,素行良好,僅受外子 蔡堂松 所託,將匯款換成外幣再轉匯大陸以利投資,何罪之有?抗告人並無詐欺行為,自不應受限制出境此一嚴重侵害人權之處分,且解除抗告人之限制出境,亦不致妨害將來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現抗告人為辦國際交流、公益活動,確有出境之必要。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原法院竟裁定駁回,惟抗告人所涉及之詐欺事實,檢警早自民國(下同)93年10月19日即開始調查,抗告人並於94年6月間就所涉案情,具狀交代清楚,且聲請調查相關證據,檢察官理應已能釐清本案事實,判定抗告人是否具體涉嫌常業詐欺及兩岸地下通匯,而終結偵查程序,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又本件抗告人自93年10月19日遭限制出境,僅於94年7月8日開過一次庭後,至今未有任何偵查動作,顯係以限制出境來保全停滯不動之偵查程序,嚴重影響抗告人自由出入境之權利,法院如何能夠主觀認定抗告人提出之2005年亞洲太平洋區美容國際交流比賽大會,顯非需親自出席不可,而限制憲法上自由出入境之權利,為此請求將原裁定撤銷,解除對抗告人之限制出境等語。
二、原裁定以:限制出境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至於有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則應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持決定之。本件聲請人因涉嫌(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0月19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必要,而諭知以新臺幣50,000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2323號偵查卷所附之偵查筆錄、限制出境函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補正相關證據後,已於94年5月20日分偵字案偵辦中(案號:94年度偵字第8
960號)。經該院向上開偵查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徵詢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意見,檢察官覆稱:「本案涉及常業詐欺及兩岸地下通匯,為免被告甲○○離境不歸,有礙偵查,應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7月18日桃檢惟仁94偵8960字第2213號函在卷可稽。該院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上述94年度偵字第8960號偵查卷核閱卷證資料,檢察官前開意見,亦有相關事證足以佐憑(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爰不逐項載明)。聲請人雖稱其為辦國際交流、公益活動,而有出境之必要,並提出「亞洲太平洋區美容美髮師聯盟協會」推薦其出席2005年亞洲太平洋區美容國際交流比賽大會之資料為憑。然依上開資料所示,該交流活動無論是9月份之曼谷5日行程抑或是10月份之雪梨7日行程,多安排為全日觀光,行程中雖有記載1日為「觀摩/評審/表演」,但該資料已記載「機票團位不多,報名從速」、「評審擔當,宜外表成熟,從事本行多年……」,則該活動顯非一定需聲請人親自出席不可。綜上所述,檢察官對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出境之理由則非屬絕對必要。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持,尚不宜解除對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致影響本案之訴追。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因而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按人民固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惟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有除外規定。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第228條第4項、第101條之2規定,對被告限制住居於國內,自無違憲可言。本件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23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趙功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