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理由書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法定代理人乙○○
、30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9日所為民事裁定理由如下︰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生前於82年11月2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6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被繼承人甲○○對聲請人當時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復於86年6月4日、86年12月16日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900萬元及18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被繼承人甲○○及案外人 陳鎮廷 對聲請人當時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甲○○分別於92年3月4日、93年3月12日、95年
2月6日簽立借款契約書4紙,於93年3月26日、94年1月21日簽本票11紙,合計向聲請人借款15筆,各筆借款期間及利息、違約金之請求詳如附表(二),另被繼承人甲○○於93年5月12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聲請人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9.71%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截至95年7月12日止,尚積欠242,397元(其中消費款222,816元;循環息18,112元;違約金1,469元)。被繼承人甲○○不幸於95年3月7日逝世,因被繼承人甲○○為借款之抵押物提供人,又因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李清芬(配偶)、 林亮均 (子女)、 林亮吟 (子女)、 林清花 (母), 楊欽錫 (兄弟)、 楊欽堯 (兄弟)、 楊婷婷 (姐妹)、 楊惇惇 (姐妹)均聲請拋棄繼承,伊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其親屬會議又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今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其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之已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繼承人自95年3月7日死亡迄今,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有親屬會議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故依首揭法條規定,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提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次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由自然人、公務機關任之,本條規定之修法理由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無繼承人,最後遺產終將歸國庫所有,並考量管理遺產客觀公正之便利性及地緣關係,爰依法為被繼承人甲○○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巫玉媛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