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884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08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併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746號、第787號、第1003號、第1372號、第1680號、第2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0.06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管、注射針筒各壹支及分裝袋、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沒收銷燬之,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0.06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沒收銷燬之,吸管貳支、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起訴後,為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初某日起至94年6月12日止,在基隆市○○路○○○號之2住處等地,將海洛因粉末稀釋溶液於注射針筒,再注射於血管內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並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0年
6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20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亦在上開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結晶放在錫箔紙上或燈泡內,再點火燒烤成煙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①93年12月8日12時45分許,經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1只、吸管1支、注射針筒1支、包裝袋1只,其所有供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1支。②94年1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③94年1月3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基隆西定路204之2號住處查獲。④94年4月1日下午8時30分許,在基隆西定路204號前查獲,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吸食器1組。⑤94年5月11日在基隆市○○路○○○巷○弄○○號查獲。⑥94年5月20日下午因另犯竊盜案為警循線查獲。⑦94年6月12日在基隆市○○路○○○號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傳雖未到庭,惟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不諱,而被告並供承自93年初某日起至94年6月12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毒偵字第1680號卷第9頁、第
33頁、原審卷㈡第19頁),另被告固不否認自90年6月間起亦有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0頁),但其於94年5月20日遭查獲時辯稱吸用至一個月前即94年4月間(見毒偵字第2005號卷第8頁),然為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是被告吸用安非他命之時間應至94年5月20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此外,並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930018470號檢驗成績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多紙,及如事實欄所記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疑似海洛因白粉1包送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6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320002987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稽。
二、被告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有不起訴處分書2紙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吸用。被告違反規定,非法施用及吸用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93年11月底某日起至94年6月12日止,施用第1級毒品及自93年11月底某日起至94年5月20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吸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為此部分行為,既與前述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畢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所犯上開2罪,各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就被告自93年12月7日起至94年6月12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自93年12月7日起至94年5月20日驗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吸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及審究,仍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依賴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多次查獲,猶不知戒除,仍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已深陷毒坑無法自拔,須與社會隔離以戒其癮,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只、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各該袋子與毒品殘渣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1只、吸管1支、注射針筒1支、包裝袋1只,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1支、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檢察官所指扣得之白粉即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0.3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存卷可按,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合併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麗莉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