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號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二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並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六、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居處等地,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法,約一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吸入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於本院均坦承不諱,且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告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又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並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六、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是被告確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証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然念及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