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2445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滕治平書記官郭佳雯通譯孫竹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明知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陳政義 」、綽號「 阿財 」者並無實際從事營業之意願,係欲利用人頭成立公司以行騙詐財,竟仍與「陳政義」、「阿財」者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受「陳政義」、「阿財」之邀約,同意擔任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一樓「國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之負責人。甲○○(業已逃匿,通緝中)亦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係利用人頭以行騙詐財,竟仍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臺中市○○路○○○號一樓之「親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親芢公司)之負責人,待完成「親芢公司」之設立登記後,甲○○並以「親芢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名義,向銀行申請取得空白支票後,提供予該成年人作為向人詐購財物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先以「國揚公司」之名義,向位於臺中市○○路○段○○○號B棟十七樓之五之慶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祥公司),佯稱欲訂購半自動圓鋸機一台,總價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該不詳姓名男子並交付發票人為親芢公司、負責人甲○○,面額十一萬元之支票一紙,用以支付貨款,致使慶祥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依約交付前開訂購之半自動圓鋸機予該詐騙集團。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開支票經慶祥公司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郭佳雯
法官滕治平右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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