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補字第184號
原 告 乙○○
上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陸佰柒
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書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