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補字第185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原告與被告泰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等事
件,因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未據原
告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柒
拾參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