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四號
上訴人甲○○
樓之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量處上訴人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證人 林秋萍 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詞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並認林秋萍業經第一審訊問調查明白,認無再作無益調查之必要,然查證人林秋萍於警訊供稱:「我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往購買,該店家將盜版光碟放置於店內正後方房間內,並將盜版遊戲光碟目錄擺放在櫃檯後方架子上,若顧客欲購買時才從架上取供顧客挑選,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再次前往發現店內繼續販售盜版光碟」等語,於第一審則證稱:「我去兩天,第一天遇到上訴人,她說只賣給熟客,看我是女生才賣給我,我看目錄挑選,挑選二片到三片,有一片PS2的,上訴人從門簾進去房間,拿出來給我,他說PS1隔天才有貨,所以我第二天又過去拿貨,第二天上訴人不在,是一位三、四十歲行動不便的男子在看店,他將光碟拿給我,費用都是第一天交給上訴人」等語,證人林秋萍向上訴人購買盜版光碟之過程,前後所述未盡相符,且林秋萍供稱所購買之盜版光碟應該是作筆錄時交給警方,然卷內資料及警訊筆錄並無該盜版光碟,且第一審法院並未就此釐清,則上訴人聲請詰問證人林秋萍,似不能認係無益之調查,原判決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原判決以扣案之估價單二十七張,其上日期最早在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因而認定上訴人至少在該日即開始為販賣行為,然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所經營之瑪琍行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亦有販售未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之卡匣(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則扣案之估價單如何能認定係上訴人販售盜版侵害著作權所用之物品?原判決並未說明理由,亦嫌理由欠備。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原判決附表五(下稱附表)所示商標圖樣,業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指定使用如附表五所示商品名稱、分類之商標專用權,迄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仍在專用期間內等情,理由欄亦為同旨之論述,然依附表五之記載,編號D之 瑪莉 醫生圖、編號E之瑪莉跳躍圖之有效期間均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止,原判決認定事實與理由即有矛盾,亦有未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以公訴人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黃正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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