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 律師
范惇律師 江國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二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甲○○部分,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在公有及他人之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坐落台北縣○○鎮○○○段第二十二之三、一一七、一一八、一八○地號土地,分別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所有(下稱國有)之土地,並經核定公告劃定為山坡地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下同)八十年間起至八十一年止,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許可,連續擅自在前開土地上設置水泥空地、花圃及建物,所為係觸犯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及他人之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先後多次犯行,為連續犯以一罪論等情。但上開土地,其中第一一七、一一八及一八○地號土地,係於八十年九月二日始登記為國有,並為第一次登記,有卷內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本案第二二六五號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第一審卷第三三頁);且上訴人於警詢供稱:其現有房屋係於八十一年開始翻修,至八十二年間完成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蓋房子)從七十八年就已開始,正式是從八十一年開始蓋的,八十三年蓋好,……階梯大約是八十年左右陸續興建的」,另於第一審供稱:「該地原為舊房子,八十年時翻修,八十三年蓋好」各等語(見本案北警瑞刑彰字第一九五五號警卷內上訴人偵訊筆錄,同上偵查卷第三二、三三頁,第一審卷第二三頁),其所供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前後非盡一致,與原判決上述所認定連續犯行為之起迄時間,亦未完全吻合。究竟上訴人之犯罪時間,應如何取捨認定?且其於八十年間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舍等地上物時,是否係在上述國有土地完成第一次登記之後?如係在該登記之前,則係占用何人之山坡地?卷內資料尚欠周詳。原審未遑進一步查明釐清,即遽行判決,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又檢察官起訴書係記載上訴人「自八十一年間起」竊佔上述山坡地,以建築房屋、設置水泥空地及花圃等情,原判決事實欄載稱檢察官起訴書對於上訴人之犯罪時間「誤繕為自七十九年間起」,乃逕予更正,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且未敘明上訴人除該起訴範圍以外連續犯行為得併予審判之理由,俱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黃正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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