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八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另應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本件事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致當其發現酒後駕駛重型機車因碰撞路樹而倒臥於其車道上之林頂貴時,已煞閃不及,而撞擊林頂貴。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法;修正後刑法以下簡稱新法)。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且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相關刑法規定變更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部分
,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二千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十倍後為銀元二萬元,折算新臺幣為六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一百倍後,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㈢經綜合比較,關於罰金刑單位修正部分,新舊法經計算後數
額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區別,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舊法每日折算金額較新法為低,對被告亦較為有利。綜上所述,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新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就宣告緩刑之要件修正為: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又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揭示: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次因一時失察,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新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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