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1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樓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本件有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㈠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㈢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對告訴人乙○○出言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且犯後猶飾詞圖卸,否認犯行,惟本件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1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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