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165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第1817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哲賢書記官王泰元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聲觀字第
198號聲請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13日入所執行,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3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1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聲請強制戒治及起訴,就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01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2日入所執行,於92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就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3年5月5日入監服刑,於94年11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2月3日因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上揭強制戒治釋放後之5年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21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土地公廟旁之空地及桃園縣○○鄉○○○路○○○巷○弄○號4樓住處,連續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於95年3月19日晚上7時40分許、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分別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業路口及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旁空地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及其所有已供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
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但非專供)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符合上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