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㈠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漢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92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27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2、3、附表七之(一)、七之(二)1至20所示之物及光碟目錄陸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在臺北市○○○路○段○○巷○號開設瑪琍行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以下稱瑪琍行)。
二、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五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業經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思奎爾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及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五所示商品名稱、分類之商標專用權,迄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仍在專用期間。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係新力公司於西元二○○二年一月一日所創作發行,依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附表六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則為任天堂公司所創作,其中六之(一)部分之著作,符合在我國境內首次發行,已依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向我國申請著作權註冊,六之(二)部分之著作,為依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在我國首次發行或在日本發行三十日內在我國發行,均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三、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賴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由「小賴」以寄賣之方式,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提供由不詳姓名之人,於不詳時地所擅自重製之(一)侵害附表二所示,新力公司享有電腦程式著作權之附表二(即附表四編號4)名稱之遊戲光碟片;(二)仿冒使用相同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新力公司之註冊商標,於如附表三所示之遊戲光碟片內,經由電視遊樂器之操作執行,即於螢幕上出現上開商標;(三)仿冒使用相同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思奎爾公司註冊商標,於如附表四所示之編號1、2、3遊戲光碟片之外包裝;(四)侵害附表六所示任天堂公司享有電腦程式著作權,及於外包裝(紙盒、卡匣或標帖)上仿冒使用相同於附表五所示任天堂公司之註冊商標,於如附表七之(一)、七之(二)1至20所示之卡匣等侵害著作權、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其中附表七之(一)、七之(二)1至20所示之卡匣,所仿冒之註冊商標及侵害之著作權態樣、名稱,均詳如附表七之冒用商標圖樣或\\及電腦程式著作欄所載)。甲○○並提供其所有之光碟目錄在瑪琍行內供顧客選購,先後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六十元(即附表三之PS遊戲光碟)、三百五十元(即附表二、附表四編號
1、2、3之PS2遊戲光碟)、任天堂遊戲卡匣每片七百元之價格(寄賣之成本價分別為三十五元、二百元及五百元),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以此方式侵害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及任天堂公司之著作權、商標專用權,並以之為常業。並於上開販賣行為同時,分別在包裝紙、包裝盒或卡匣上,使用上開各該商標之商標圖樣,且該等仿冒商品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時,在電視畫面亦出現各該商標之商標圖樣。又該等仿冒光碟片及卡匣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畫面上並會出現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及任天堂公司製造或授權之字樣,足以表示該等光碟片及卡匣係上開公司所生產之用意之準私文書。仍持以販賣交付後藉以行使該等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及任天堂公司。
四、經警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甲○○所有之光碟目錄六本及其與「小賴」所有之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2、3、附表七之(一)、七之(二)1至20所示之光碟片、卡匣等物。
五、案經日商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任天堂公司,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送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PS遊戲光碟是我前案被查獲時留下來的,PS2遊戲光碟是以前的員工 陳冠宇 拿來寄放的,且我以為任天堂遊戲卡匣不受我國法律保護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上開販買侵害告訴人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及任天堂公司商標專用權及著作財產權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供述「警方所查獲的盜版光碟片及盜版任天堂卡匣及目錄六本是一位綽號「小賴」的拿到我店裡來寄賣的」、「售價PS2每片賣三百五十元、PS每片賣六十元」、「盜版遊戲光碟及卡匣成本,PS2每片成本二百元、PS每片成本三十五元。任天堂卡匣成本不一,每片大約賣七百元左右」、「所開設瑪琍行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內,販售盜版遊戲光碟片及卡匣,通常客人會到店內訂購後,再以郵寄方式寄交客人」、「PS2一張賺五十元」、「PS一張賺二十五元」、「任天堂一片賺二百元」、「賣給到店裡來買的不特定人士」(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七號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並經告訴代理人 洪宗聖 律師、 廖國昌 律師指訴綦詳,另證人 林秋萍 於警詢及原審法院訊問時,也證述其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至瑪琍行翻閱扣案遊戲目錄後,向被告購買盜版之新力公司遊戲光碟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第一九四頁)。並有上開盜版之遊戲光碟、遊戲卡匣【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2、3、附表七之(一)、七之(二)1至20所示】、目錄六本等扣案,及載有顧客稱呼、商品名稱、價款、日期等之估價單二十七張附卷可稽。該日期最早在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被告至少在該日即開始為販賣行為。(二)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五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業經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及任天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五所示商品名稱、分類之商標專用權,迄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仍在專用期間,有各該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足佐(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九十一頁)。
(三)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係新力公司於二○○二年一月一日所創作發行,有著作物發行資料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七頁)。該著作依法於日本取得著作權保護,同時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得依經立法院決議通過之條約或協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而我國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
(WTO),依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三條國民待遇原則之規定,就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每一會員給予其他會員國民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國民之待遇。因此,上開著作依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四)附表六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為任天堂公司所創作,其中六之(一)部分之著作,已據該公司依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向我國申請著作權註冊,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及任天堂公司申請註冊時所檢附著作在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之相關文件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二十九頁、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一一九頁)。依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之修正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著作權註冊:一、於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者。二、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前項註冊之著作權,著作權人享有本法所定之權利。但不包括專創性之音樂、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或美術著作專集以外之翻譯。前項著作權人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對於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四條之罪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是舊著作權法既採註冊保護主義,附表六之(一)著作已依法註冊取得我國舊著作權主管機關內政部所核發之著作權執照,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於我國自受保護。另日本昭和四五年五月六日(即規定:「著作物符合以下各項規定的受本法保護:⑴日本國民(根據本國法令設立的法人及包括在國內有主要事務所的法人)的著作物;⑵最初在國內發行的著作物(包括最初在本法規定以外的地方進行發行的,從該發行日三十日以內在日本國內發行的作品);⑶前2項所揭示的以外,根據條約本國負有保護義務的著作物。」是依該法條第二項,我國國民之著作凡在日本首次發行、或在我國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日本發行者,均受日本著作權法之保護。又日本自一八九九年七月十五日起即為 伯恩 公約之會員國,依據伯恩公約第三條「受保障之著作人」第(一)項第⑵款:「本公約之保障適用於左列之情節:⑴聯盟國國民之著作,不論業已發行與否。⑵非聯盟國國民,但其著作首次發行於聯盟國之一領土之內,或同時首次發行於聯盟國及非聯盟國領土之內。」同條第(四)項「三十天之內於二以上國家首次發行者,該著作即為同時在各該國發行。」是依該公約之精神,我國國民之著作首次在日本發行,或同時在我國、日本首次發行者,併屬日本著作權法第六條第⑶項保護之範圍。依我國與日本符合伯恩公約著作權相互保護之精神,及我國舊著作權法之註冊保護主義,附表六之(一)部分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在我國即應受著作權法保護。至附表六之(二)部分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係該附表所示之日期於日本發行後三十日內於我國發行,或於日本及我國同步發行,有卷附之進口報單、統一發票等文件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二O頁至第一四四頁)。依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是日本之著作物如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在我國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內政部八十一年八月八日(81)台內著字第八一一五二四九號函、內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83)台內著字第八三二○四八七號函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判決參照)。
(五)扣案之遊戲光碟片、卡匣等物,經本院勘驗結果:附表二名稱之遊戲光碟片,有如附表二所示新力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附表三所示之遊戲光碟片內,經由電視遊樂器之操作執行,於螢幕上出現使用相同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新力公司之註冊商標;附表四所示之編號1、2、3遊戲光碟片之外包裝,有使用相同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思奎爾公司註冊商標;附表七之(一)、七之(二)1至20所示之卡匣,有附表七「冒用商標圖樣或\\及電腦程式著作欄」一欄所示附表六之電腦程式著作,及於外包裝(紙盒、卡匣或標帖)上使用相同於附表五所示任天堂公司之註冊商標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一一六頁)。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若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包裝、容器、說明書、價目表上,應即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認屬於行為時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又該等仿冒光碟片及卡匣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畫面上並會出現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及任天堂公司製造或授權之字樣,足以表示該等光碟片及卡匣係上開公司所生產之用意之準私文書。
(六)被告雖於審判中更異前詞,以PS遊戲光碟片是前案被查獲時留下來的,PS2遊戲光碟片是以前的員工陳冠宇拿來寄放的,且以為任天堂遊戲卡匣不受我國法律保護云云。然被告所辯,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況所稱PS遊戲光碟片係前次查獲所未扣案之餘物,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又所謂PS2遊戲光碟片(即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2、3部分)係員工陳冠宇所寄放云云,經原審法院傳喚證人陳冠宇無著(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第一八九頁),且被告已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由「小賴」寄賣等語。被告另聲請訊問證人 蕭力行陳理南 以證明該光碟片係陳冠宇所寄放云云,及請求再傳喚已於原審訊問調查明白之證人林秋萍、警員 蘇文啟 等人,因待證事實已明,核均無再作無益調查之必要。況被告前即因販賣盜版之告訴人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等公司之遊戲光碟片,遭警查獲起訴判刑,有原審九十年訴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影本足稽,本次再犯同類型之罪,並參以其所販售之價格較之於真品價格顯不相當(見警聲搜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背面、第四二七七號偵查卷第七頁)等情,當已明知上開扣案之光碟片、卡匣等物,為屬侵害他人著作權、商標專用權之物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翻異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依據:
(一)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見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更審意旨)。被告所經營之瑪琍行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主要係以販售電腦遊戲軟體、組件為業,且扣案之光碟及卡匣數量龐大,並製有目錄供顧客挑選盜版遊戲軟體使用,被告明知該等商品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以同一種類之行為販售而交付予不特定之人,顯有反覆實施以同類侵害著作權為目的之行為,應係以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重製物為常業。
(二)被告犯罪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及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二度修正公布施行。被告以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重製物為常業之行為,行為時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法律改為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以犯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為光碟者,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處一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之法律改為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以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為光碟而散布者,而散布為常業罪,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與中間法之結果,以行為舊法最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部分,應適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行為時著作權法。又商標法在被告犯罪行為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佈,自公佈日起六個月後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原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罰則,業已修正為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法定本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條次變更為第八十二條,修正為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商標法。又按光碟之電磁紀錄本身無法直接以感官理解,必須透過視訊轉化過程,始能顯現聲音、影像、符號,故法律將之擴張為文書之概念,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之不同而異;就電磁紀錄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行為人將偽造之光碟(電磁紀錄)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私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固不待言;其因販賣而交付之情形,因買受者亦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光碟之狀態,無待販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如同販賣翻印他人著作出版物(連同著作物之底頁、依出版社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一併翻印)圖利者,於交付偽造之著作物時,即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須就該偽造著作物之內容更有所主張。本件被告於販賣前揭仿冒且有新力公司及思奎爾公司所標示對外表示該光碟產品係該公司所生產用意之證明文字,其因販賣而交付時,因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光碟之狀態,無待被告更有所主張,即與行使無異(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決書意旨參照,即本次發回更審意旨)。
(三)被告就販賣仿冒商標交付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卡匣為常業一行為,並藉以行使該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三款之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修正後裁判時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與成年男子「小賴」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先後多次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就前開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常業侵害著作權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據,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之犯罪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其經起訴有罪之犯行間,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違反商標法及偽造文書部分)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審判。
四、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另於前揭時地販賣如附表三、四、七之(一)(二)所示之遊戲光碟片、卡匣等物,侵害(一)新力公司之「PlayStation」註冊商標,及附表三、除附表二(即附表四編號4)、附表四編號1、2、3以外所示遊戲光碟片之著作權;(二)附表四編號1、2、3所示光碟片之思奎爾公司著作權;附表七之(二)編號21、22、23等卡匣之任天堂著作權、商標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等罪嫌。惟查:本院勘驗結果,附表四除編號
1、2、3所示之遊戲光碟片其外包裝侵害及思奎爾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及編號4(即附表二)之遊戲光碟片侵害及新力公司之著作權外,其餘附表四所示之物並未有侵害及新力公司商標專用權及著作權;附表三亦無侵害新力公司之著作權。又附表七之(二)編號21、22、23等卡匣,並未發現有侵害任天堂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權,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起訴認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另有販賣盜版之告訴人新力公司「XI(sai)骰子方塊」遊戲光碟,而侵害告訴人新力公司該項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該公司就「XI(sai)及四方立體圖」註冊取得之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以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惟本件並無盜版之「XI(sai)骰子方塊」遊戲光碟扣案,告訴人新力公司亦未就此項產品提出告訴,此部份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用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附表四除編號1、2、3所示之遊戲光碟片其外包裝侵害及思奎爾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及編號4(即附表二)之遊戲光碟片侵害及新力公司之著作權外,其餘附表四所示之物並未有侵害及新力公司商標專用權及著作權;又附表七之(二)編號
21、22、23等卡匣,亦未發現有侵害任天堂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權,此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足佐,並經告訴代理人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四頁)。原審並未調取扣案物逐一勘驗認定,遽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謂被告另有侵害新力公司其他商標權、著作權及思奎爾公司之著作權等事實【見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一)(二)(三)】,尚有未合。(二)被告於警詢係供認扣案物由「小賴」寄賣等語,卷查並無由被告向「小賴」販入之具體事證,原判決認係被告向「小賴」購入,其認定之事實即與卷證有所不符。(三)被告犯罪後,著作權法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第二度修正及商標法業經修正,原判決不及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亦有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利,意圖營利而持有交付侵害商標權、著作權之盜版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卡匣等物,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影響社會經濟、法律秩序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並審酌其犯罪之時間、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2、3所示仿冒商標之遊戲光碟片,及附表七之(一)、七之(二)1至20所示同時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之卡匣,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及其餘附表七之(一)、七之(二)1至20所示僅侵害著作權之物,暨光碟目錄六本,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鄧振球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修正前行為時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修正前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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