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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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3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被告甲○○
SW.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4月29日結婚,於88年間舉家移民至澳洲居住,然被告於93年2月間不顧原告反對,堅持返台工作,原告基於信任與尊重,對被告在台期間之行為全無所悉,嗣於94年6月29日,原告發現被告有3筆合計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不明資金進出,被告自承於回台期間,自93年5月起,與其高爾夫球教練 蔡修銘 發生姦情,於93年8月27日凌晨,遭蔡修銘之配偶 黃綺華 報警在台北市○○○路租屋處捉姦,並被帶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因恐姦情曝光,遂同意蔡修銘配偶之要求,以150萬元和解。原告知悉上情後,遂逐一清查過去之電話記錄,發現被告於93年8月27日遭捉姦後,仍繼續與蔡修銘保持密切聯絡,被告於93年10月22日自台返澳後,其撥打給蔡修銘之國際電話,單是家用電話一項,便高達146通,原告另查獲多張住宿飯店收據,被告乃承認期於93年12月30日假借探望病母為由返台,實係專程返台與蔡修銘私會通姦。雖原告無法捉姦在床,惟被告破壞婚姻忠誠,擅與其他男子交往之行為,亦足使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無從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稱:被告並未與訴外人蔡修銘通姦,惟因兩造感情業已生變,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且婚姻關係現存續中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查,被告於93年8月27日凌晨,與訴外人蔡修銘在台北市○○○路租屋處為蔡修銘之配偶黃綺華報警查獲,經原告對被告及訴外人蔡修銘提起妨害婚姻之告訴,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通姦犯行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3069號處分書在卷可憑。原告雖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與訴外人蔡修銘通姦之行為,惟被告與訴外人蔡修銘於凌晨時分,孤男寡女共處一室,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圍,兩造並因而交惡,於94年7月間分居迄今,期間縱有聯絡,亦係在爭吵,此為兩造所不爭,本件兩造既已年餘未共同生活,期間復無法透過溝通協調化解歧見,積極謀求復合共同夫妻生活,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迄至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原告堅稱不願維持婚姻,被告亦稱兩造感情生變,同意離婚等語,顯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兩造婚姻破綻原因,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其餘依據同法第1項第2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