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20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10月8日晚上8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飲用濃度38度之高粱酒1杯後,明知其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飲酒後,於95年10月8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龍潭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行經同縣○○鄉○○路○○段○○○號前,因該路段施工路面刨除,而駕車摔倒,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發現甲○○身上有明顯酒味,經送醫後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22.8MG/DL,換算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被告甲○○有罪之證據如下:㈠被告因上開車禍送醫後,經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2
2.8MG/DL,換算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即其BAC百分之0.224),此有敏盛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
㈡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
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㈠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是依前開研究報告可知,被告飲酒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值,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㈢而被告因上開事故受傷後,經警到場處理時,於查獲、測試
或詢問過程中,被告均呈昏睡叫喚不醒、泥罪之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佐以上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足徵被告於查獲當時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㈣綜此,被告於警詢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復於駕車行經施工處所路面刨除路段時,因其酒後操控力、反應力降低,導致自行騎車摔倒等情,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前無不良素行,及其於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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