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國字第1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訴訟代理人 曹馨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乙○○於民國89年12月10日向訴外人竹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桃園縣○○鄉○○路○○○號一樓之建物,租賃期間自90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元,押租金三十萬元。原告承租前揭建物欲經營電子遊戲場,必須先行變更使用執照,由商場變更為遊藝場,原告方得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需所有權人,故訴外人竹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出立委託書,委請原告辦理系爭建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事宜。(二)原告於90年3月30日起向被告所屬工務局使管課人員申請將承租坐落桃園縣○○鄉○○路○○號1樓建物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用途欄所載之「商場」變更為「遊藝場」,原告於90年3月30日、同年5月3日、同年5月29日3次送件,惟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未1次告知退件理由,連續於90年4月19日、90年4月25日、90年5月22日退件3次,並要求原告將遊藝場原申請面積418.26平方公尺退縮為其他娛樂業占188.80平方公尺、遊藝場占189.48平方公尺後,方於90年6月29日第4次送件,始完成第1階段用途變更手續。原告於91年7月24日陳情多次,請求繼續辦理,回復原狀,所獲得之答復該案件已逾越期限,無法繼續辦理,遲至93年1月24日收文日起六十日完成補正第二階段,復於93年4月12日函原告延長120日完成補正第二階段施工,被告所屬公務員於91年7月24日起至93年1月24日止之期間內,未依法規行事,應作為而不作為,又因被告桃園縣政府於91年8月7日公告暫緩受理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造成原告無法於91年8月7日完成變更使用執照。(三)原告於93年7月12日確知無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才知有損害發生,並於95年7月11日聲請國家賠償,並未罹於二年之請求時效等情。並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304,46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此從原告主張自90年3月30日起向被告申請使用執照用途變更,惟承辦人員未一次告知退件理由而連續退件三次,且審核時故意引用錯誤法條,未依據法令檢討建築物面前道路寬度,反要求原告退縮申請變更面積,方核准第一階段使用執照用途變更,是斯時起原告即認其權益受有損害,由縣政府90年12月8日桃縣工使字第4351號函,答覆原告於90年12月3日之陳情書函詢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中有關特定建築物及其限制適用疑義及縣政府承辦人員涉濫用職權,造成其損失等語。及原告91年3月21日起屢次向監察院尋求救濟等函文可資為證。而原告國家賠償申請書送達被告日期為95年1月23日,是依前揭說明及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已罹於時效。(二)本件申請案原定有於90年7月24日核發變更使用執照第一階段同意函後,申請人竹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最遲應於91年7月24日前完成變更使用執照第二階段應辦事項報驗,逾期第一階段同意函作廢,被告復以93年1月
4日府工使字第0920296597號函同意再延長二個月補正期限,復再以93年4月2日府工使字第0930076623號函延長四個月補正期限,惟申請人均未能依限補正完成,故有關第二階段之變更,非被告延宕或刁難,乃申請人未於期限內完成報驗。原告主張因第一階段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之故,致使第二階段使用執照變更逾越期限,無法繼續辦理云云,顯非事實。(三)本件原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用途之建物坐落桃園縣○○鄉○○路○○○號一樓建築物,距龍潭國小不及50公尺,是以縱令申請人竹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完成第1、2階段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亦不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無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故原告稱因申辦使用執照用途變更,致影響營利事業登記證取得之主張,並不可採。(四)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之真正,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情。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以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置辯,經查:原告於90年12月3日之陳情書函詢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中有關特定建築物及其限制適用疑義及縣政府承辦人員涉濫用職權,造成其損失等語,於91年7月24日陳情書稱「金錢之損失」等語。及於九十二年間多次向監察院陳情:「申辦建築物使用執照變更,遭桃園縣政府推諉」、「關於竹有企業申請使用執照變更案,因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適用法律錯誤,連續三次退件,至陳訴人逾越申請期限,依新規定無法再申請變更」等情,有被告桃園縣政府90年12月28日桃縣工使字第4351號函(原告提出之證物五)、原告於91年7月24日陳情函(原告提出之證物七)、監察院92年9月9日(九二)院台內字第0920107658號函(原告提出之證物十一)、監察院92年10月14日(九二)院台內字第0921900692號函(原告提出之證物十二)在卷可稽,是原告最遲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即已知悉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原告遲至95年1月23日方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損害賠償,其間並無其他時效中斷之情事,是本件原告於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前,其請求權之時效業已完成,是被告為之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核屬有據,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