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3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2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更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九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又犯妨害自由罪,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原緩刑宣告未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情形,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有關刑法第七十五條原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及七十五條之一則分別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然查,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為處理者僅限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事關執行之緩刑宣告等相關規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依新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於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是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就撤銷緩刑而言,沒有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而皆應適用新法規定,核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更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九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確定等情,此有被告上述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因而改過遷善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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