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甲○○、戊○○等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下午八時許,偕同不詳姓名者七人至高雄縣大寮鄉上寮村三六之三五號乙○○與丙○○母子因戊○○與丙○○感情糾紛,雙方發生爭執,丁○○、甲○○、戊○○與該七位不詳姓名者,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由戊○○毆打乙○○,另不詳姓名者約五人圍毆丙○○,致乙○○受有臉部挫瘀傷之傷害,丙○○受有臉部、前胸、後頸部、左肩及左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共犯有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聲請撤回其告訴(參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