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華南園藝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㈠各種溫室園藝設計及其施工業務(營造業除外)、㈡農業木具園藝器材買賣及進出口業務、㈢前項有關材料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並未包括鋼鐵裁剪業務;詎其竟基於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故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在高雄縣○○鄉○○街○○○號設置工廠,以切割機、沖床、銑床、鑽床,從事鋼材之切割、焊接、裁剪、鑽孔等業務;嗣因工廠產生噪音,經附近住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高雄縣政府檢舉,經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前往查核,發現有違章工廠情事,乃再移請該府建設局處理,再經該府建設局派員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前往查核,發現確有從事鋼材裁剪業務,再經經濟部中部部辦公室移由高雄市政府函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經該署檢察事務官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前往查察,仍在前開工廠發現有切割機、鑽孔機、鋼材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華南園藝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在高雄縣○○鄉○○街○○○號設置工廠,且工廠內有切割機、鑽床、鋼材等物,惟 矢口 否認有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伊公司是從事溫室的設計、搭建,需要用到鋼材,安東街工廠是倉庫,用來放鋼材,因客人有時要看樣本,所以偶而會做鋼材的修邊、打洞」云云;惟查,「華南園藝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㈠各種溫室園藝設計及其施工業務(營造業除外)、㈡農業木具園藝器材買賣及進出口業務、㈢前項有關材料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並未包括鋼鐵裁剪業務,此有卷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且本件係因該工廠發出噪音,經附近住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向高雄縣政府檢舉,經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前往查核,發現有違章工廠情事,乃再移請該府建設局處理,再經該府建設局人員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前往查核,發現該工廠為設置在固地場所、未為工廠登記,並有切割機、沖床、銑床、鑽床、鋼材等物,確有從事鋼材焊接、切割等加工情事,乃再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移由高雄市政府處理,此業經證人丙○○、甲○○到庭證述明確,並提出高雄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事業廢氣稽查紀錄工作單、高雄縣違章工廠查處記錄表為證,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周慶順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再前往前開工廠查察,拍攝得現場相片八幀附卷,由該相片觀,現場確切割機、鑽孔機、鋼材等物,顯見前開工廠非單純供倉庫使用,則綜合上情,前開工廠既備有鋼材之加工器具,復因發出噪音遭檢舉,被告又自承有從事鋼材之修邊、鑽孔,更足認工廠有進行鋼材之加工,則被告前開辯解,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另提出委託其他廠商進行鋼材切割之統一發票,惟被告工廠既有從事切割之器具,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處罰。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繼續數月始被查獲,仍僅成立單純一罪,公訴人認係連續經營,尚有誤會。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止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既屬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與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未經准許擅自經營鋼材加工業務,妨害主管機關之管理監督,惟情節尚屬輕微,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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