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О號
自訴人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自任會首招募民間互助會(以下簡稱系爭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含會首共三十一會,預計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截止,自訴人丁○○不疑有他而同意參加該互助會,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竟無故停會,自訴人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前往向被告理論,被告始簽發面額二十四萬八千元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本票上並載明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付款,然屆期被告卻僅償付五千元之欠款,幾經催討餘款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詐騙之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於當事人之一方有未依約履行之客觀情形時,除有構成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尚不得遽認即應成立詐欺罪。
三、自訴人丁○○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任會首,竟中途倒會,事後所交付之本票屆期亦未獲清償,且迄今尚未償還欠款等情為據,並提出系爭互助會會單一紙與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為證。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自任會首召集系爭互助會並於止會後簽發本票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與自訴人原是同一派出所之同事,至八十七年三月間,因有些死會會員如會單上之「 阿娟 」、「 小蔓 」倒會及我標的金額較高,所以才止會,我止會後與自訴人仍在同單位任職,天天會見面,我還有陸陸續續還自訴人錢,至八十七年九月間實在沒有錢了,只好開系爭本票給自訴人,面額二十四萬八千元就是止會前自訴人總共所繳的金額,但後來因還有其他債務要還,導致屆期無法還錢,我絕無詐欺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丁○○與被告丙○○原係任職同單位之警員一情,為自訴人與被告所均不否認,此外,自訴人始終未曾指稱被告於召集互助會之始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參以同為系爭互助會會員之證人乙○○○亦到庭證稱:我與被告是五、六年的朋友,所以加入系爭互助會,被告召會之時並無施用詐術等語(參照甲○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審判筆錄),且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會之時起至八十七年三月間止會期間,系爭互助會之運作並無任何異常,是以自難認被告於召集互助會之始即無經營互助會之真意,或有何施用詐術犯行。
(二)次查,依自訴人所陳稱:我知道被告外面還有債務,基於同事情誼,我給被告兩年的時間還錢,所以系爭本票才會開兩年的期限,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我們協調後,被告說要每個月還我五千元,但他只有第一個月還我五千元,之後就沒有還了等語(參照甲○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由此可知,被告於止會後並未逃匿無蹤,實際上仍繼續與自訴人洽談還款事宜並開立本票供自訴人收執,雖事後本票屆期時未依約清償,然參以自訴人所自承被告當時確有其他債務需要清償,且自訴人亦未指訴被告有何冒標行為等情以觀,尚難認被告於事後止會及屆期未清償本票票款之行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
(三)另自訴人雖指稱:我們警員每個月薪水約有六萬元,被告每月還我五千元應不構成問題,但被告卻沒有還,因認他有詐欺意圖等語(參照甲○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然其亦不否認被告所辯稱「因為系爭互助會的事情,我的薪水目前每月被查扣四萬,只剩兩萬元,而除生活費外我太太還要繳房貸,以致於一時無法償還自訴人部分之欠款」等語(參照被告於甲○同日之訊問筆錄),是以自難因被告事後未依約償還欠款,即遽認其於止會時或簽發本票時有詐欺之意圖。
(四)末查,自訴人於自訴狀中,雖同時指訴被告之右揭犯行亦涉有刑法之背信罪嫌,按刑法上背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乃指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行為而言,然如前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是以被告之行為亦不構成刑法之背信罪嫌,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詐欺或背信犯行,被告雖確實有積欠自訴人金錢之事實,然此核屬民事糾紛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始為妥適。自訴人之指訴既無法使甲○得到被告有符合刑法上詐欺與背信二罪構成要件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背信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甲○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五、按非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丁○○於審判期日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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