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以另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陸拾柒萬元,約定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分三百六十期,每期一個月,約定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繳利息,第三十七期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依百分之六點三四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第三期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帳卡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茲僅就被告乙○○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簽名當天被告甲○向伊說要申請營業執造之用,伊沒有看內容,不知簽名為何作用。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帳卡為證,雖被告乙○○辯稱伊不知簽名為何作用云云,惟查被告乙○○既已對借據上之簽名自認不諱,且依被告乙○○當時之年齡、常識判斷,被告乙○○應無不知之理,故其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另被告甲○則經通知未經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何書狀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審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進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