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天森
甲○○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貳佰壹拾玖萬肆仟貳佰捌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二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二百萬元,均約定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止,分十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五百萬元部分再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五;二百萬元部分再加碼百分之二.五後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原告本金六百六十三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依約即被告乙○○喪失期限利益,依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五,且就上開二筆借貸原告均加碼百分之一.五(即以最低之加碼利率)計算後,為年息百分之九.五五計算,經原告聲請強制行後,被告乙○○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帳戶基本資料維護二件、分配表一件、借據一件、本票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放款貸出處理單二件、取款憑條一件、交易明細表一件、利率變更表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為聲明,陳述略謂:我同意原告請求,但是我沒有錢給他。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二百萬元,均約定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止,分十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五百萬元部分再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五;二百萬元部分再加碼百分之二.五後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原告本金六百六十三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五,且就上開二筆借貸原告均加碼百分之一.五(即以最低之加碼利率)計算後,為年息百分之九.五五計算等情,業據其提出放款帳戶基本資料維護二件、借據一件、本票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放款貸出處理單二件、取款憑條一件、交易明細表一件、利率變更表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聲請強制執行後,扣除執行費後受分配金額為五百三十一萬八千零八十六元,不足額部分為二百三十二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配表一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亦可信為真實。又依上開分配表,列入計算之債權為①債權原本六百六十三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②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止之利息八十七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③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止之違約金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一元,三者總計為七百六十四萬五千三百一十元,而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約定「貴行處分擔保物金額如不足扺充立約人所負全部債務,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扺充」,經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之規定扺充後,上開不足額二百三十二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包括①未受償之本金二百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②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止之違約金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一元,故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即應以未受償之本金二百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為計算之基準而非以二百三十二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為基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二百三十二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及其中二百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部分,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而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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