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以徒手拆取方式,竊取置於高雄縣大寮鄉中山工商斜對面空地上之機車(車號0000000號,乙○○所有)前輪蓋,得手約二、三天後,甲○○明知上開前輪蓋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向丙○○購買後供裝置於其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使用,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甲○○騎該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路段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審理中及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及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被告甲○○雖供稱被告丙○○並未言明該前輪蓋來源,然其自承機車前輪蓋之市價最少一千多元,而其僅以五百元即購得,且被告丙○○並非經營機車零件買賣之人,是被告甲○○對於上開機車前輪蓋係贓物一節,自無法諉為不知,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丙○○所竊取及被告甲○○所故買之上開機車前輪蓋市價約一千元左右價值不高,被告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五次,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有其二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及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處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