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三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不得駕駛,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晚上九時左右之飲酒後,明知其受酒精之影響,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福德三路口,欲左轉至福德三路時,因受酒精影響,疏未注意而撞及停在該路口等待其通過由甲○○騎乘之車號000-000輕型機車之前輪部位,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輕微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一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肇事撞及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經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一毫克等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暨草圖、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試值表正本各一紙附卷可憑。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五一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之結論,並參酌被告竟未注意靜止於路口等待其通過之被害人,於左轉彎時不慎撞及而肇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顯欠缺常人之注意義務等情狀,足見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其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自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過量後仍駕車,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亦經被害人甲○○到庭供述明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邱明弘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