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收受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指稱其所有之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在高雄市○○路及中華路口,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機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規定,經警攔檢後舉發,依上開規定裁決處罰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惟異議人家中並無裁決書所載之該號機車,為此請求撤銷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開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裁決云云。
二、按汽車號牌應依左列規定位置懸掛固定:機器腳踏車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又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該牌照並吊銷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上開機車因未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辦理換領新形式號牌,業經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逕行註銷牌照,有高雄市監理處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高市 監南 字第二六五一二號函所附車籍異動查詢資料、九十年四月二日高市南監字第二六五二八號函在卷可憑,核與證人即現場舉發之警員 陳昌言 到庭證稱:當時發現時,駕駛人 蕭文雄 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此種情形皆是以引擎號碼查詢原車主及車牌,並應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處罰汽車所有人,但因查出該牌照已註銷所以才在違規單上以同條項第四款來處罰等情相符(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卷附該舉發交通事件違規通知單可佐,是該部機車於違規時確屬未懸掛車牌之狀態,堪可認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係以該車輛業已依相關規定懸掛車牌於指定位置為前提,若根本未懸掛車牌,則應依同條項第七款之「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規定加以處罰甚明,是高雄市交通裁決所裁決書據以處罰本件違規機車所有人之法條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另異議人之母親於十幾年前,曾以異議人名義購置機車一節,已據其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調查時自承在卷。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監理處函查結果,000-0000號輕型機車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過戶登記為異議人甲○○所有,且該車查無失竊記錄,此有該處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高市監南字第二六五一二號函暨所附車籍異動查詢資料、九十年四月二日高市南監字第二六五二八號函暨所附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等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其身份證曾有遺失;伊母親說確實有將該台機車過戶給他人;伊不認識該機車駕駛人蕭文雄云云。然查,異議人身份證遺失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九月份左右,業據其陳明在卷,自無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間遭人冒名過戶之可能;而本件違規之機車既查無任何失竊資料,又無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由異議人名義過戶登記給他人名義之車籍異動資料可考,有前開二份函文及所附車籍資料足憑;此外,異議人復不能提出該車曾遭竊或出賣之證明供本院查核審究,其上開所辯,委無足取,異議人確為該輕型機車之所有人,殆無疑義。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處罰對象所以明定為汽車所有人之理由,其意即係課予登記名義人應負其所有之車輛有關牌照換領更新、車籍資料變易更動等事項之申報義務,俾便車輛管理之統一性及正確性,且避免汽車所有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將其所有車輛任意出借或棄置藉之規避相關處罰而設。綜上,該號機車之所有人既係登記為異議人甲○○名義,其上開辯稱:家中查無該號機車云云,乃其怠忽機車所有人之保管責任,未能確切查知該機車目前下落所致,尚難據此脫卸汽車所有人依該條項規定應負之受裁罰責任。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機車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規定,對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六千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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