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三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代理人 曾憲仁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駕裁三二─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如附件。
二、經查:(一)本件異議人首先針對原舉發通知單不合公文程式條例第六條規定提出質疑,經查,公文程式條例第一條明定: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亦定有明文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對於如何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有詳細規定,故異議人認為舉發通知單未合公文程式條例規定,容有誤會。
(二)異議人復質疑違規地點僅記載平陽街,對於平陽街所在縣市鄉鎮區未明,致損害被處分人舉證權利等語,然依卷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首揭即見係由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開出,復於舉發單位亦蓋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之印章,復參以上開通知單對於違規時間及違規事實均有詳細記載,自已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對於異議人之舉證亦無任何妨礙。
(三)異議人又認原裁決書未列出原舉發通知單到案人姓名及送達時間,也未列出對於車輛駕駛人處罰之原因,而違反程序正義等語。惟查,卷附之裁決書有明確記載受處分人違規時間及違規事實,並且對於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亦有載明,而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移送書中亦說明原舉發通知單有以掛號郵寄車主,而異議人於聲請異議狀中亦未主張有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是以,裁決書上之記載並無任何程序之違反。
(四)異議人另主張原裁決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通知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於法尚有未合等語。經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例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而原送達異議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中即載明異議人應於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或告知究何人為真正違規者,而異議人卻未遵期為陳述,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對於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以及第五款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均無庸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行政處分係屬交通違規秩序罰類型,即符合上開二款無須給予陳述意見之規定,故異議人空言未予陳述意見機會即非可採。
(五)異議人末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之處罰應為吊扣或吊銷車牌,而非吊扣車輛所有人之駕照,故認處罰之主文有誤等語,經查: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是針對若係對於車輛所有人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處分者,不因事後車輛所有人對汽車之處分而免於執行,即行政處分具有「對物效力」,而非指對於車輛所有人僅有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異議人對於法條之意義顯有誤解。
(六)末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台北市○○街之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此有台北車停車管理處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北市停四字第九0六一五三二二0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管理員於巡場時均會依據停車時現場之車號、車色、廠牌、車種及地點時牌記錄作為確有停車證據,俟車主逾限未依規定繳費,方以舉發,此有上開汽車當日當次之逾限未繳告發聯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規在設有計費器停車位停車不繳費之行為,異議人上開抗辯顯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並依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歸責處罰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