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醫院六樓電梯間內,因詢問擔任醫院看護之乙○○,是否知其前任丈夫 許中烈 下落,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涂女臉部,並因指甲過長而抓傷之,致乙○○受有臉部多處擦傷:鼻樑(六×O.五公分)、右眼瞼(O.三×O.三公分及O.五×O.五公分)、右臉部(O.五×O.五公分)、右下巴(一×一公分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又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事證明確,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表明願與告訴人尋求和解,惟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及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邱明弘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