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三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五字第裁八○-BE二二五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旨略以:異議人(原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將其所有車號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路榮民總醫院側門停車埸之出入口處,該路段雖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然該出入口自八十九年十月起,即已封閉,異議人將前開車輛停放於此,不致阻塞他人出入,惟舉發員警,仍依法告發,爰於法定期定間內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標誌為一般處分,而行政機關為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其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二、三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路榮民總醫院側門停車場旁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出入口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六日,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違規片各一紙在卷可稽,且本院依職權函查上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是否已廢止及該出入口是否已封閉不用乙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亦回覆該出入口自八十九年十月至今,均無封閉及標線廢止情形,此亦有九十年六月六日,高市警交工字第○八五二四號函附卷可憑,故異議人既確有於前開時、地,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之事實,且該標線當時並未經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則員警依法舉發,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院認異議人之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