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後備軍人,係高雄縣團管區七十八年度大漢二十-十一號教育召集應召員,應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向衛武營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其召集令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送達其住所由送達代收人 王月 代收,惟因其居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無法送達其本人而未參加召集,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避免教育點召罪。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在案。再按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二○一二七號函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避免教育點召罪嫌,經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定刑為三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二年六月,再加計偵審期間三月又二十五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受理開始偵查,於七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訴,於同年十一月七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發佈通緝),而依前開說明,此段期間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其追訴時效合計應為十二年九月又二十五日,而被告自行為時(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迄今,已達十二年十月餘,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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