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一號、第四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崇愛路口,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甲○○以手、腳;丁○○以手毆打丙○○、乙○○,致丙○○受有上腹撞傷、四肢多處擦傷;乙○○受有右下肢外側撕裂傷一×○點三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丁○○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聲請撤回其告訴(參本院九十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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