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月間先後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一年二月確定(均尚未執行),猶不知悔改,與綽號「 阿忠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九時),由乙○○在旁把風,而由綽號阿忠之男子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凶器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撬開丙○○所有停放於屏東縣○○鎮○○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門鎖,繼以該螺絲起子啟動前開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高雄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甲○○、戊○○及丁○○執行便衣防搶肅竊勤務時,發現停放於高雄縣○○鄉○○○路與林園北路口之前開自小客車,乃丙○○所申報之失竊贓車,甲○○等人乃在該處埋伏,嗣乙○○、綽號阿忠之男子查覺有異,乃迅速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離去,甲○○等人繼駕車在後追緝,並於追緝過程中,由員警戊○○對乙○○、綽號阿忠之男子 高喊渠 等為員警,要求乙○○、綽號阿忠之男子停車接受盤查,詎乙○○及綽號阿忠之男子竟基於共同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駕車,綽號阿忠之男子則先後將置於前開自小客車內具有危險性之乙炔鋼瓶共計二支擲向甲○○等人所駕駛之車輛,企圖引爆鋼瓶以阻礙警方之查緝,對於前開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員警,施以強暴,員警戊○○、丁○○見狀遂對空鳴槍示警並喝令乙○○、綽號阿忠之男子停車,詎料乙○○、阿忠未聽從警示,反加速疾駛,嗣因乙○○心慌不慎將車駛入田埂,員警甲○○等人乃順勢上前逮捕乙○○,綽號阿忠之男子則趁機逃逸。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一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警卷第二
頁至第四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七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參警卷第六頁至第七頁)。並有高雄縣警察局贓物認領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警卷足憑(參警卷第八頁至第九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不知甲○○人係警察,以為係前開失竊自小客車之車主云云。惟查:
㈠員警甲○○、戊○○及丁○○於前開時、地,執行便衣防搶肅竊勤務時,發現停
放於前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乃車主丙○○前所申報之失竊贓車,甲○○等人乃在該處埋伏,嗣乙○○、綽號阿忠之男子查覺有異,乃迅速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離去,甲○○等人繼駕車在後追緝,並於追緝過程中,員警戊○○曾對乙○○、綽號阿忠之男子表示渠等身分,惟被告於明知前開員警之身分後,竟朝員警甲○○等人丟擲乙炔鋼瓶,企圖妨礙員警執行職務等情,已據證人甲○○、戊○○及丁○○等人分於偵、審中證述綦詳(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九○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戊○○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一紙附警卷可稽(參警卷第一頁)。足見被告所為確係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犯意,前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因持有贓物,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而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
捕之;又警察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分為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及警察法第九條第三款所明定。查甲○○等高雄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之員警,發現被告及綽號阿忠男子所停放於高雄縣○○鄉○○○路與林園北路口之前開自小客車,乃丙○○所申報之失竊車輛,當可認定被告及綽號阿忠之男子為竊盜現行犯,故為偵查該竊盜犯行,執行盤查被告及綽號阿忠男子,應在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範圍之內,自屬依法執行職務,而被告於員警甲○○等人依法執行公務之際,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自應負其刑責,事屬至明。
二、按一字型螺絲起子於客觀上足以對人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被告與綽號阿忠之男子攜帶一字型螺絲起子竊取財物得手,嗣遇見欲前往現場查緝其所犯竊盜之員警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丟擲乙炔鋼瓶,施以強暴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開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與綽號阿忠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部分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辛勤工作,屢犯竊盜犯行,為警盤查不予以配合,竟對於員警施以強暴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為警所扣案之鑰匙一支及乙炔噴槍一組,雖分為被告及綽號阿忠之男子所有,然非屬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本案竊盜、妨害公務等犯罪所用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查,綽號阿忠之男子固持其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與被告共犯本案竊盜犯罪,惟因該一字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