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撤銷。
己○○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己○○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其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旁小吃店,飲用數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二十二時四十分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公司,當其沿台中市○○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途經惠中路與市○○○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時,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貿然於酒後以時速約七十至七十五公里行駛進入上開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之交岔路口,適有戊○○駕駛後載 林愛倫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中市市○○○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之交岔路口,己○○因有上開過失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側撞擊戊○○所駕機車右側中後部位,並因車速過快,仍向前滑行約三十一公尺後,始停置在惠中路上,因而致林愛倫受有頭部外傷、臚腦損傷、左小腿及右足踝內側部皮下出血、右肘部擦傷等傷害;戊○○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脛骨幹骨折、右側腓骨幹骨折、胸椎第六、第七節壓迫性骨折、頸部受傷併兩側第六、第七、第八頸神經根損傷、頭部外傷併右耳多處撕裂傷及左頭皮撕裂傷、左側胸壁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右足第三蹠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林愛倫仍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不治死亡,戊○○則經治療後慢慢復原中。而己○○肇事後,經警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晚上二十三時四十七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四毫克。己○○於肇事後,即以電話向警方報案,並留在現場等候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於未發現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提出告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撞擊被害人林愛倫、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及過失犯行,辯稱:伊酒量很好,喝酒並不影響開車,警察酒測值係每公升0.五四毫克,未超過法務部函示之酒測值每公升0.五五亮克之數據,又車禍當時係綠燈,以時速五十二公里直行,行經上開交岔口之中線左右,因被害人戊○○騎機車闖紅燈突然從左側衝出,才煞車不及撞及而肇事,伊在前一路口有停紅燈再起步,伊沒有過失 云云 。
惟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林愛倫、戊○○以致肇事等情,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勘驗筆錄及現場、車輛損害照片十六張附卷足稽。又被害人林愛倫係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澄清醫院病歷一紙及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二五七號相驗案卷內可資佐證。而被害人戊○○所受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林新醫院覆函一件及其病歷在卷可稽。騎機車者為何人?被告供稱係傷者戊○○,告訴人戊○○則陳稱係死者林愛倫騎機車,供詞歧異,戊○○於原審及本院供稱:「(是否你騎機車?)不是我騎的。(為何你的機車給林愛倫騎?)因為那天我在林愛倫的公司買一桶水,林愛倫穿裙子,不方便坐後面,所以我才提礦泉水坐在後面」、「水擺直的放不下,橫的會滴水,所以要用抱的,女孩子無法抱那麼重的水,且她(指林愛倫)穿窄裙,不方便坐後面,所以她騎我的機車,我在後面抱水」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本院卷第七十四頁),然而戊○○供述因為林愛倫穿窄裙坐後座不方便而由伊坐後座之情節,與林愛倫之父乙○○於原審及本院供稱:驗屍時其女兒林愛倫是穿長褲之情節(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本院卷第七十五頁)不符合,尚非可信。本院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此事實鑑定,據該所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一一0五號函復:「⑴、根據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自小汽車由惠中路直行往台中港路方向,機車行駛市○○○路,直行文心路方向,因有一方違反號誌,致自小汽車左前撞上機車右側。』另現場圖示:『機車左倒地刮痕由撞擊點附近開始,略順向自小汽車行車方向偏右,滑行十五.八公尺。血跡卻在略偏左前約六公尺處。碎片散落在正前(血跡右前方)』。⑵、根據送鑑相片顯示:『自小汽車(BM-三一九一)左前角與左前葉子機凹,引擎蓋凹、左擋風玻璃破、氣袋破』,『機車(VPI-0七八)後半段全毀、後輪斷。前半段尚好。』。⑶、由⑴⑵項推論,自小汽車之左前部,撞及機車之右後部,致機車向左倒地,後座者飛起,撞及自小汽車左前檔風玻璃後再落地。騎車者,因手握車把子,身體易被機車所傷。因此認為戊○○騎機車的機率比林愛倫騎機車的機率高。」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鑑定意見參考相關事證而作推論,核與卷證符合,應可參酌,是以被告供述騎機車者為戊○○為可採。
㈡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該路為市區道路,被告車輛煞車痕
起始點位置(即警稱撞擊點),係在距被告起步停止線約五、六公尺處,被告車輛僅到達市○○○路路邊,尚未到達上開交岔口之中線,被告車輛肇事後停置於交岔口往中港路方向之惠中路車道,左前側車頭部份嚴重毀損,且被告車輛煞車痕達三十一公尺,換算當時車行速度為時速七十至七十五公里,已超過市區道路速限四十公里,益見被告行經路口時,並未減速。又戊○○之車輛遭撞擊現場留有機車刮地痕達十五點八公尺,並未有機車煞車痕,顯見被告車速過快,致戊○○看到被告自小客車時已無法作煞車之準備。肇事後機車則停置於被告肇事車輛後方四公尺處,車輛嚴重損毀,此業據肇事現場處理員警 謝英俊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相驗卷第三十七頁反面)。車禍當時是否由何方闖越紅燈,被告供稱係由騎機車之一方,告訴人戊○○則供稱係被告闖紅燈,其中被告雖舉出證人甲○○、丁○○證稱當時係被害人闖紅燈云云,惟證人甲○○於原審九十年六月廿七日訊問時雖稱:被告的車子是在綠燈進入交岔路口,但是撞到的時候我沒有看到,被告進入路口的速度快或慢我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嗣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訊問則證稱:燈號是綠燈,進入路口還是綠燈,被告車速約四、五十公里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七0頁反面至一七一頁),前後已有不合,而經原審隔離訊問,對被告如何聯絡證人作證,證人甲○○稱伊有留一張名片給被告,而被告則稱伊係直接輸入證人甲○○的行動電話,唯一資訊是甲○○的行動電話(以上見原審卷第一七一至一七二頁);又依證人甲○○當時若真的目睹被害人闖紅燈,且又提供名片予被告,被告當可將名片提供予警方而由警方製作筆錄,或於公訴人調查時直接提供予公訴人傳訊調查,而被告既未要求證人甲○○留於現場為其作證,且依證人甲○○所證稱「當時車禍發生還指責被告為何如此開車」等情,足徵證人甲○○主觀上認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否則若所見係對方闖紅燈,當不致指責被告,而應願挺身為被告作證才對。再者,本件車禍是在被告一進入交岔路口尚未至中線即發生碰撞之情形以觀,證人甲○○若真看到被告進入交岔路口的燈號,當不致於未看到被告撞到時之情形及其車速,而證人甲○○始稱不知被告車速,後又稱其車速為時速四、五十公里云云,顯見證人甲○○之證言尚有可疑之處,尚難遽予採信。至於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在外線道,被告在內線道,我在被告後面,我與被告距離有四個車身的距離,我沒有注意被告開什麼車子。我行經該路口,是綠燈,經過肇事路口他突然變換車道向我這邊過來,沒有打方向燈,我開到前面,想要告訴他晚上不能這樣開車,結果才知道是車禍,我繞過他時,我有停下來,我看到他好像撞到機車,我下車告訴他要打一一九,因我家裡有事情,我要趕回去,他要抄我的車牌,我就拿名片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依其供證情節,既然其在後之小客車與被告在前之小客車僅有四個車身距離,衡情對於交岔路口之狀況應認查覺,其竟稱經過被告汽車始知有車禍,甲○○供詞頗有瑕疵,非可據為認定被告行車方向號誌為綠燈之依據。另被告所舉證人丁○○雖於原審九十年六月廿七日庭訊時證稱:於十幾公尺前看到被害人闖紅燈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面),其於本院亦證稱:「我是開計程車,在假日酒店排班,我由惠中路往南,被告與我對向,是客人上來時,要走時,那時就撞在一起,那時我已經啟動,就在啟動那時聽到聲音。我印象深刻就是說,我要走的方向可能時間沒有差那麼多,我要走的方向是綠燈沒錯。」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然而以當地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十餘公尺之距離不過係一、二秒即可駛至,而惠中路有四個車道,被害人戊○○若欲闖紅燈當不致對其左邊駛至之證人丁○○車輛視若無睹,而逕行闖越。且被害人發生車禍後其機車係面向證人丁○○之方向衝向安全島,證人丁○○當可看得一清二楚,惟其對究屬何人騎車竟稱無法確定。再徵之當時證人丁○○既未留於現場,而現場處理警員謝英俊亦證稱:當時問了一些排班司機,他們均不願作證,經詢問稱不曉得誰闖紅燈,只有聽到聲音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足徵經警員當場查訪之結果,並無目擊證人,故證人丁○○是否確實目睹此車禍,已屬有疑,其對燈號之證言是否無誤,亦屬有疑而尚難遽採。
㈢又依被告車輛之煞車痕跡係自距被告起步停止線約五、六公尺處起始,而依被告
行車速度為時速七十至七十五公里推算,其反應距離應為十四點五六公尺至十五點六公尺,則被告應係在停止線前約十公尺即看到被害人之車輛而準備開始煞車,故被告所辯:行經上開交岔口之中線左右,係被害人闖紅燈突然從左側衝出,才煞車不及撞及而肇事亦屬無據。另被告自稱在前一路口停紅燈再起步云云,惟以前一路口與肇事地點相距僅數十公尺之情以觀,被告若真有停車再開,當無法於此短距離內迅速加速至時速七十餘公里,被告應係在前一路口即有超速行駛之情。而被告以高速行駛,行經路口自應特別留意車前狀況,其竟自稱過路口後始看見被害人機車,足見其有疏忽之處。而縱依前開被告之煞車距離推算,被告亦僅在停止線前約十公尺才看到被害人之車輛,被告確因超速行駛及未警戒前方致無法為適當之減速或閃避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或減輕損害,應可認定。本件雖經原審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因涉及號號誌問題而未能明確鑑定責任歸屬,有上開二委員會函復可參(見原審卷第七十三、二一五頁),遍查全卷證據資料,除告訴人戊○○片面之指述外,亦無被告闖越紅燈之積極事證,自不能遽認被告駕車闖越紅燈。惟按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時,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行為當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注意該規定,且依卷附台中市警察局所製作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酒後駕車超速駛入該交岔路口,以致撞擊被害人林愛倫、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林愛倫死亡、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伊並無過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㈣被告肇事後,經警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晚上二十三時四十七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四毫克,此有經被告簽名之酒精測試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經測試所得,已近法務部函示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依被告因車速過快復未充分警戒前方致肇事故之情,顯見被告於飲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誤,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酒醉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林愛倫死亡、戊○○受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惟經證人即被告之同事 崔小玲 於原審證稱:被告在公司是業務經理,與客戶談公司業務,送貨有司機及外務員,被告不須每天外出拜訪客戶,業務經理沒有配車,被告自己有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而當天車禍發生時已是下班時間,故被告駕車應非執行業務之行為,其亦非以駕駛為其業務,其駕車應僅係以該車為代步工具,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行為未據被害人戊○○提起告訴,然而經原審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何安派出所調取筆錄,被害人戊○○確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在該所製作筆錄,並明確表示對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告訴之意,有警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此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為一個過失行為觸犯二個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偽造文書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遞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即以電話向警方報案,並留在現場等候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據其於本院供明,並有卷附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何安所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載明被告即為報案人無訛(見相驗卷第四頁),是被告對於未發現之過失致人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先加其刑而後減之。至於被告所犯酒後駕車罪,未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接受裁判,此部分不予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酒醉駕車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行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車禍定騎機車者為戊○○,原判決誤認為係死者林愛倫騎機車,尚有未合;又被告於肇事後即以電話報案,合於自首之要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未依法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認定騎機車者有誤,非無理由,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辯稱其無過失云云則無可取;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戊○○損失,量刑過輕云云,本院審酌全案一切情狀則無理由,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並因非輕之過失,導致被害人林愛倫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無可彌補之後果及被害人戊○○受傷,現已經與死者林愛倫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已據被害人人林愛倫之父乙○○於本院陳明(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惟尚未與傷者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犯酒醉駕車部分,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並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此部分之罪,有期徒刑三月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其酒精濃度測得每公升0.五四毫克,並無超過法務部函示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酒測標準,僅有違行政罰而否認犯罪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俱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如認為係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得上訴。
其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