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6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鍾富丞
被   告  林國華
訴訟代理人  許銀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陸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鄭慶平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0年
12月8日下午10時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
新北市○○區○道○號28公里300公尺處北向中線車道時,
因違規由路肩超越外側車道,且向左偏駛時疏未注意與左側
直行車之併行間隔,撞擊由訴外人 盧武漢 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鄭
慶平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60,010元(
包括工資26,787元、零件33,223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訴外人盧武漢駕駛沿國道三號公路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北向28.3公里處中線車道,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
車道時,與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1年3月22日鑑定報告指出,訴外人
盧武漢變換車道未注意且未讓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嗣後訴外人盧武漢不服鑑定結
果,向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提起覆議,然結
果卻與先前鑑定結果完全不同, 伊雨夜 駕駛自小客車,違規
由路肩超越外側車道車輛,且向左邊行時疏未注意與左側直
行車之併行間隔,為肇事原因,訴外人盧武漢無肇事因素。
為此,就本件責任歸屬,伊請求第三方鑑定,經國立交通大
學鑑定後,伊對於鑑定結果並無意見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車損照片、汽車行照、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
屬實。又依被告聲請由國立交通大學就系爭車禍案件進行責
任歸屬鑑定,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綜合研析
,被告駕駛小客車違規超速,行駛路肩超越前車,且往左偏
駛未注意左方併行車輛,為肇事原因;訴外人盧武漢駕駛小
客車應無肇事原因,此經被告於本院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中表示對鑑定結果無意見,且此鑑定結果與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認為訴外人盧武漢無肇事因素
,肇事原因在被告結果相同,是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為98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
時100年12月8日之車齡約2年又7個月。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
費,其中工資26,787元、零件33,223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發票及理賠車請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33,223元應予折舊
22,84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12,259元+第2年折舊7,736
元+第3年的7個月折舊2,847元=22,84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折舊後零件部分之餘額為10,381元(計算式:33,223
元-22,842元=10,381元),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
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
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故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
修理費用,應以37,168元(計算式:26,787元+10,381元+
元=37,168元)為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37,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
31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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