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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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408號原告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被告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麗郁 人視同被告 黃再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消費借貸負連帶清償責任,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9772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麗郁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觀諸雙方合意因本件借款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合約書第14條、連帶保證書第15條、擔保品提供約定書第15條(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第19頁、第23頁),是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借款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