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1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所載「致乙○○心生恐懼」後應補充「,致生危害於乙○○之生命、身體安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林世芳 犯本件竊盜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丙○○及乙○○之財物,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竊盜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同時觸犯2個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以簡訊恫嚇告訴人乙○○,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未完全坦承犯行惟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