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8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裁定(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另「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此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必須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之情形,始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殺人未遂罪,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均屬本院而非原裁定法院,此部分事實,原裁定已經論述甚詳,核無違誤。受刑人甲○○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此與其他受刑人因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之情形,故依據同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得準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不同。本件受刑人甲○○援引本院另案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六六號刑事裁定,主張其向原裁定法院提出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屬誤會。又本件受刑人甲○○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既非正當,於法不應准許,即無所謂定應執行刑應遵守「外部性拘束」及「內部性拘束」之問題;受刑人甲○○再爭議其所犯上開二罪如何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云云,此亦與原裁定法院能否受理本件上開聲請之認定無涉。本件受刑人甲○○以其所犯殺人未遂罪之犯罪日期,僅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決確定日期之五日之後,及其自被羈押之日起至借提執行,至今均未中斷等情詞,據以主張二罪不定應執行刑有失公允,及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應如何遵守「外部性拘束」及「內部性拘束」等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