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生前住於南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案公訴人就被告甲○○部分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原住民,向南投縣警察局申請持有槍身號碼8001及8200號土造獵槍二支,明知該土造獵槍僅可供已於許可之狩獵區使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出借予他人使用,竟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間,攜帶上開土造獵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夥同 李坤銘 至南投縣國姓鄉大石村山區之枇杷園狩獵,並藏放在上址枇杷園之工寮內,嗣因李坤銘思所種植果園遭野生猴子偷吃,李坤銘乃基於非法持有土造獵槍之犯意,持甲○○所有上開土造獵槍二支驅趕侵入果園偷吃之猴子,使用完畢再寄藏於上址工寮內,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十八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獵槍二支及鋼珠二桶;因認被告甲○○上開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土造獵槍罪。
二、惟按被告死亡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期間,已不幸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因病死亡,且已由其家屬向戶政機關辦理死亡登記,此情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死亡證字第C00000000號死亡證明書及本院經由戶政電子閘門查得之被告甲○○「個人基本資料」各一件在卷可稽。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事實,仍對被告甲○○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並就被告甲○○本案被訴部分,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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