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一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參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概括承受訴外人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資產及負債,並經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公告在案,本於被告所積欠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債務,自得由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陳怡君 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元及一旦四十六萬元,借款期限均十年,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百分之九點八),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現調整為百分之八點四三,並約定如一期未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陳怡君未依約履行,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乙○○未依法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自應繼承其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件、約定書二件、放款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影本各一件、繳息明細查詢單二紙、利率查詢單一紙、戶籍謄本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甲○○對此並不爭執,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就本件借款關係亦未以書狀或提出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陳怡君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被告乙○○為其繼承人,未依法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件附卷可稽,則被告乙○○既為法定繼承人,又無就被繼承人 陳明 志之遺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經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明屬實,自應對被繼承人陳怡君之債務,概括承受而負清償責任,而被告甲○○係本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二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蔡美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杜孟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