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八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籍設台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結婚,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入監執行,原告始知被告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常住人口登記卡各一件並聲請調取被告前科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是因為詐欺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入監執行,執行到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為止,伊之前並沒有告訴被告伊犯案的事,伊同意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查詢被告服刑情形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並調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八號刑事歷審卷宗。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事訴訟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兩造係協議以台南市為兩造之住所,為兩造所不爭,況被告現仍設籍於台南市○○區○○里○○街○○○巷○○號,益足證明上開事實,故本院有管轄權。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常住人口登記卡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後段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在案,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始知悉被告因犯詐欺罪而被處徒刑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查被告係因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八號刑事歷審卷宗審核無誤,原告既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始知悉被告被處徒刑確定,並未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又被告因犯詐欺罪被判處徒刑四年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黃瑪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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