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六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己○○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洲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丁○○、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共捌仟肆佰伍拾萬元之借據兩紙;一為伍仟萬元,一為叁仟肆佰伍拾萬元,約定期限皆為一年,均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於期間內按月付息,本金到期償還,有放款借據可證,詎料被告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於借款到期時並未依約償還全部本金,亦未辦理任何展延借款之手續。截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尚欠本金肆仟陸佰零柒佰萬柒仟零捌拾肆元(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尚欠本金肆仟陸佰玖拾柒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尚欠本金肆仟柒佰玖拾萬玖仟貳佰叁拾伍元正,隨美金匯率調整)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向被告等催討均無效,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然被告等尚欠本金肆仟陸佰零柒萬柒仟零捌拾肆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本件原告僅先就部份本金叁佰萬元部分為請求,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叁佰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另提出借據二紙、繳息查詢單二份、轉帳支出總傳票五紙、轉帳收入總傳票十二紙、轉帳收入傳票三紙、一般貸放支出傳票八紙、一般轉帳收入傳票八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紙、繳息查詢單二份、轉帳支出總傳票五紙、轉帳收入總傳票十二紙、轉帳收入傳票三紙、一般貸放支出傳票八紙、一般轉帳收入傳票八紙等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二人復均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就被告所欠貸款為一部請求,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部分金額叁佰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