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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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二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居台南應送達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四人,均已成年,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為債務問題,自兩造約定同居地點「台南縣新市鄉社內村社內一0二之一三號」離家出走,拋妻棄子,行蹤不明,債務累累,致債務人紛紛要求原告賠償,本已負擔沈重,又被告離家期間子女之生活、教育等一切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致原告及子女生活精神緊張,直至今日仍未見出面。另被告離家前便常對原告施加暴力,致原告身心飽受傷害,長期處於恐懼狀態中,原告雖未保留傷害診斷證明書等證物,但雙方子女均可為證,及被告書寫予原告之信函均有提及。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外籍女子交往並有情書一封為證。綜上所論,被告顯已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及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有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約定履行同居處所在「台南縣新市鄉社內村社內一0二之一三號」,詎被告在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自上址離家出走,迄今行蹤不明,已五年餘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紙、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王振有 到庭證述無誤。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兩造同居住所離開,行方不明,未與原告營共同生活達五年餘,主觀上顯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意,依上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行為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二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項第三款、第二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