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1642號自小客車乙輛向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並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縣東山鄉南勢村大洋四十之十號。在貸款未付清之前,不得對標的物有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嗣遠東銀行將對於甲○○之前開動產抵押債權讓與予裕融企業股份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並辦理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詎甲○○取得貸款之後,僅繳付至九十一年四月份起即未依約繳付分期貸款,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起,將該標的物遷移,致使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裕融公司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補稱:該車已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在彰化員林為告訴人公司取回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裕融公司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被告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告訴人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均可認定。次查,告訴人自九十一年四月中旬起即以電話、存證信函之方式多次向被告催繳,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在非契約約定地點(彰化員林)取回設定動產擔保之汽車等情,為告訴人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指陳甚詳,並有其庭呈之催收記錄一份及存證信函一紙附卷可參,並經被告是認無訛,被告既未依約繳付分期付款,復將該車遷移後停放在非約定處所,足認其有損害債權人之意圖,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審酌被告與人訂立動產擔保契約,金額僅十三萬元,惟未能依約繳付分期付款時,不思與債權人協調,反將車輛遷往他處,及其事後與債權人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雖於七十四年間曾因森林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依法失其效力,應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書記官古屏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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